“我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赋予的权利,虽然我不在公司任职,但我认为这不妨碍我享有股东的权利。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却拒不让股东了解公司的情况,不提供财务报告等资料给我,这侵犯了我的权利,因此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相貌斯斯文文的,戴着一幅金丝眼镜,看样子大概在三十五、六岁的样子。说话也非常温柔,一看就知道是一个儒商。坐在旁边的代理律师又从《公司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对原告的说法作了补充。
“我们公司并非不提供财务报告给原告,而是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没有任何正当的目的,我们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所以没有必要给被告提供财务报告。”被告席上坐着的是被告公司的代理律师,公司没有派人出庭。
这里正在审理一个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案件。旁听席上,两边各坐着几位双方带来的人员。双方都强调各自的理由,不肯让步。庭审完毕,法院组织了双方调解,但调解无果。
被告是本地的一家制衣公司,共由两个股东投资一百多万元设立的。原告王先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几年前他和一个志同道合的朋友一起,投资设立了这家公司,由朋友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公司设立后,由于他还有其他几家公司需要他管理,而且他常常在国内、国外四处奔波,加上对朋友的信任,因此,他没有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只是派了一个代表,在公司里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在股东会议需要自己表决时,授权行使自己股东的表决权。
第一年,副总经理告诉他,公司称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没有盈利,只能保个本,因此打算不分股利。王先生认为公司刚刚起步,不盈利也是正常的事情,只要公司有前景,暂时不分股利也没什么,便欣然同意了。第二年年底,副总经理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他汇报,他迟疑了一下,但出于对朋友的放心,还是没讲二话,还打电话给担任董事长的朋友表达自己对公司的关切。
但到了第二年中期,副总经理向他汇报,说发现了公司财务有问题,这引起了王先生的重视。于是,他向公司提出查阅财务报告的要求,公司以他没有说明查阅财务报告的正当目的为由拒绝了。王先生便以自己系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为由再次向公司提出查阅财务报告的要求。公司却以王先生没有书面提出请求为由拒绝了。于是王先生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公司发出要求查阅财公司务报告的函。谁知一个多月过去了,王先生发出去的函犹如石沉大海。在王先生的步步逼问下,公司只是给王先生作了一个财务的情况说明,但仍然拒绝提供原始的财务报告给王先生查阅。
王先生有些愤怒了,他意识到公司肯定是出问题了,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自己的要求。
2006年的5月份,他聘请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他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人民法院受理了他的这起股东知情权案件,并确定了开庭日期。
在法庭上,被告对王先生的公司股东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先生没有说明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的任何正当理由,因此公司有权拒绝向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先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一直以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王先生后来曾多次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要求,都遭到拒绝。原告在开庭之前,已经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发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的书面申请,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函。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被告两次拒绝原告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要求的理由,均认为原告没有正当目的。原告是股东之一,只要被告证明不了原告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就可认定股东是在行使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的正当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查阅。
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而是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财务报告提供给了王先生。王先生心里感到很安慰,他找了一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对公司近几年的财务进行规范审计。
罗律师点评: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在法学界,这条规定被称为股东的知情权。然而,近年来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类案件是一种新型案件,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法律没有赋予股东就这种股东权利受到侵犯提出诉讼的权利。《公司法》修改后,赋予了股东该种权利,使公司股东在知情权受到侵犯时,有了法律救济途径。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抗辩理由,这应当从立法的目的出发点去理解。《公司法》对该前置程序的设定,是为了限制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权利。因此,股东行使查账权利是否出于不正当目的是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该权利的审查核心,而对提出书面申请程序的要求不应过于严格。而且,在案件审理前,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如被告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是出于不正当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的设立和发展,除了基于资金上的合作,最重要的是人的合作。赋予股东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任何一家规范经营的公司应当必须属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