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4、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5、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6、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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