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2日晚,某公司驾驶员赵某违反单位规定私自将公司小汽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开出,并借给李某(持有驾驶证)驾驶。当晚8时左右,李某驾驶小汽车因占道超车而与驾驶摩托车的阮某发生碰撞,导致阮某左膝关节以上截肢,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至2005年10月才治疗终结出院。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阮某于2006年6月11日以李某、公司及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就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如何解决赔偿纠纷问题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在2004年4月12日,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阮某赔偿费用,若被告李某不履行赔偿义务,并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则由被告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首先,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的适用法律体系分两类:一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规)为基础的旧体系,二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的新体系,以2004年5月1日为分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有赔偿项目及标准,可以直接用于判决案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具体适用时准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应当适用旧体系,因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司法解释,其虽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内容,但此规定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能排除该《办法》的适用。
其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旧法体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无力赔偿的,由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故本案中,李某应当作出赔偿,若李某无力赔偿,则由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但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不需要认定公司具有过错;被告赵某既无过错也无责任,不需要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均出于过失,不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其事故主要损害后果为经济损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无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若被告李某逾期未付,则由被告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04年3月12日,但原告是在2004年8月11日起诉,当日法院立案受理,故应适用该解释。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2004年5月1日起已废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4条规定该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所以本案应适用新法。
其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某驾驶小汽车占道超车,在会车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阮某撞伤,导致原告五级伤残,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汽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公司作为小汽车车主,疏于日常车辆管理,未尽注意管理之义务,导致被告赵某在工作时间之外将车开出,且擅自将车借给其朋友即被告李某使用,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后果被告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本人并未违反交通法规,所以赵某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阮某的人身权益,造成了原告阮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阮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