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在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为清算主体。清算主体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针对我国企业的不同性质,清算主体有以下几种:1、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2、集体企业,有开办者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清算主体;4、合资企业、参股企业,该企业的各发起人为清算主体。清算主体在企业歇业、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尽清算责任,债权人可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可以要求其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清算责任。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中,要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在外债权。
2、不尽清算责任的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在企业歇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不进行清算,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清算主体是企业的开办者,若其违反其在开办企业时的投资承诺,投资不足的话,应当补足投资,清算主体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4、清偿责任。清算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时,承诺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而实际上又未予清理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