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急需转让一台汽车,委托乙寻找买主,并答应事后给乙2000元报酬。不久,甲的老乡丙得知甲急需转让汽车,主动要求从中帮忙联系并很快找到买主丁,丁以35万元买下了这台汽车,丙为此事花费700元。后来,乙也找来买主欲买该汽车,但该汽车已经卖出,乙为此事也花费600元。乙随即要求甲支付报酬和费用。丙听说甲许诺乙以报酬,也要求甲支付报酬和费用。现在,甲面对乙、丙的要求,不知如何处理,对此案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应该向乙支付报酬,因为甲仅委托了乙寻找买主,并许诺给报酬。后来乙虽未促成,但这不是乙的过错,而是甲的过错。因此甲应当向乙兑现自己的承诺。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应当向丙支付报酬,向乙支付费用。本案中实际上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所以,丙在事实上促成了甲、乙合同的成立,有权依照居间合同的上述规定获取报酬。因甲丙间并未约定报酬,故可根据丙的劳务合同确定。甲曾经许诺给乙2000元报酬,故可以认定该数额为合理报酬。乙因未促成合同成立,甲只能向乙支付必要费用6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