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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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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  阅读:

 


  一、立案
  (一)自诉案件的种类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立案的标准
  1、程序标准。
  (1)自诉人具备起诉的资格,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告人为已满16周岁、有责任能力的公民。
  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2)当事人情况清楚,包括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等。
  (3)诉讼请求明确。明确地提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标的。
  (4)具有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5)由本院管辖。被告人的犯罪地、居住地有一项在本辖区内。案由系上述自诉案件的类型。
  2、实体标准。
  (1)未超过诉讼时效。
  (2)指控的事实符合自诉案件犯罪构成的要求。
  3、诉讼文书的要求。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5)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三)立案的原则
  1、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对提起的自诉案件,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即具备基本的犯罪事实及基本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予立案受理。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处以刑罚需经案件审理后作出裁判,不能以“构成犯罪,追究刑罚”为立案标准。
  2、不重复司法介入原则。对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或尚未处理的,不应立案。
   (四)确立立案听证制度
  1、立案庭接收自诉人的材料时,同时告知自诉人前来法院听证是否受理立案的时间、地点。
  2、立案庭于当日内将自诉人的材料递交刑庭,由刑庭指定人员组成合议庭或指定独任法官审查。
  3、在确定为听证日的时间、地点,法官当场告知自诉人是否立案,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
  4、立案审查的期限为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

二、审理
 (一)程序的审查判断
  1、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1)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的;
  (2)证据不充分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2、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5、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6、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证据的审查判断
   1、书证、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
  2、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一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3、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当事人(自诉人及被告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核实证据:
  (1)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
  (2)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对其申请,由主审法官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申请的决定。
  5、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到的证据,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告知当事人。
 (三)调解、撤诉或者自行和解
  1、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2、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应当不予准许。
  3、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4、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5、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6、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7、上述自诉案件的第(三)类案件,不适用调解。
  8、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四)反诉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是自诉案件的第(一)、(二)类案件。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五)审理期限
  1、自诉案件应于1个半月内审结,届时不能审结的,报庭长、院长审批。
  2、对当事人羁押的,应按公诉案件的结案要求,于1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3、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民事诉讼相应的审限。
  4、按自诉程序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理后认定属于公诉案件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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