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7日至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社会各界有关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32000多件,是草案公布第一周(3月20日至27日)收到意见总数的6倍多。
仔细分析这些意见就会发现,老百姓除继续关注法律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短期化、试用期期限、经济补偿金标准、同工不同酬等问题外,还提出了其他一系列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
“立法要注意劳动者和企业的权益平衡”
目前的劳动合同法草案非常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草案时,立法者要注意在劳动者权益和企业权益之间寻求平衡。
他们表示,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节器,立法者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寻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劳资关系而言,任何时候劳动者一方都是弱者,但如果在立法中过分扩大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责任,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企业垮了,劳动者就会失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就无从谈起。反之,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职工队伍的形成。
为此,持此种意见的人建议,劳动合同立法要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要在公民的劳动权益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确保劳资关系不失衡。
“应当允许以口头形式签订合同”
目前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有人提出,劳动合同的形式不能仅限于书面形式,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允许口头劳动合同的存在。
他们表示,现在是信息时代,签订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劳动合同应当允许使用电子文档、口头合同等形式,只要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如果一味强调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可能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特别是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期限较短的用工或者合同内容变更不大的用工形式,应当允许以口头形式签订合同。
各方对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看法不同
目前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对草案的这一规定,各方看法不一。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对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来说,非常必要。
但也有人认为,竞业限制不利于人才流动,劳动合同解除就意味劳动者要失业,建议取消竞业限制的规定。
就草案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违约金的规定,有人认为,草案中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规定得太低,必将造成同行业企业相互之间恶意挖人的后果。有人则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过高,建议参考其他国家的竞业限制条款,将经济补偿修改为年工资收入的50%。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如果已经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未订立书面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两种担忧
目前的草案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引发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担忧。
有人表示,有关规定可能被滥用,有的劳动者可能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因此建议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形加以明确。
但也有人认为,这一规定会使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变相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达到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因为按照草案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受到的限制更少。因此,“未订立书面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利于实现稳定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建议针对加班经常化、普遍化加以限制
征求意见中,许多劳动者反映,现在一些企业加班经常化、普遍化,有的劳动者一天工作十几小时,一周工作六天,甚至七天,而且没有加班工资;有的企业在确定工作量时就把加班计算里面,不加班就完不成工作定量,恶意逃避支付加班费。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还影响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为此,他们提出,劳动合同法应当对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加以限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建议草案对集体合同作专章规定
目前草案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条款,散见于草案多个地方。征求意见中,有些工会组织和群众提出,草案应当对集体合同作专章规定。
他们表示,集体合同是劳资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协议。集体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基础,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集体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协商地位的有效举措,也是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在现阶段我国劳动力供求失衡、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协调劳动关系、使之趋于和谐的措施就是推进和规范集体合同。
为此,他们建议,在立法规范劳动合同时,应当对集体合同加以规范,在目前集体合同法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应在劳动合同法中对集体合同作专章规定。
应明确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责任
征求意见中,许多人提出,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应当明确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合同的监管责任。
他们表示,劳动关系中出现的很多问题不是没有法律规定,而是法律规定得不到执行。劳动法的规定已经比较全面,但实践中随意终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给职工上社会保险等问题照样发生。有法不执行,法立得再多再好也没有用。因此,应当赋予执法机构更为有效的执法权力,同时明确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劳动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们提出,目前草案对劳动保障部门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进行必要修改。
应当突出工会组织作用
征求意见中,有些人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应由工会牵头协商解决,法律草案应突出工会组织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
有人认为,草案尽管规定了工会的职责,但没有对工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更没有规定工会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建议草案作出相应修改。
还有人反映,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成立了工会,但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有些用人单位虽然有工会,但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建议草案作出相应调整,真正发挥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