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付了50%的房款后,售房方未能依约将买方所购的店铺交付。双方因此成讼,原告买方要求被告售房方赔偿损失,法院却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
王某于一年前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开发公司将其投资取得的一间店铺出卖给王某。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付总价款的50%,余款于店铺交付前一次性付给被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首期购房款(总价款的50%),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半年后,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将店铺交付给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在法庭上,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定支付房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双方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购房款,余款则于店铺交付前支付,但原告一直拖欠余款,被告依法可拒绝履行交房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由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是选择性条款,双方经协商后选择了第三种付款方式,即约定的“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付总价款的50%,余款于店铺交付前付清”。由此约定可知:双方各自所负义务的履行顺序是由原告先履行付款义务,再由被告履行交付店铺的义务。虽然原告未支付款项仅为全部款项的50%,与被告所负有的交付店铺的义务并不对等,但《合同法》并未对对等义务的履行与不对等义务的履行进行区分,在合同法理论上也未形成通说,法院审判并不宜对现有法律规范作扩大化解释,因此仅能严格适用现有法律规定。依《合同法》,原告未能履行除首期付款之外的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作为负有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所要求的交付店铺的履行要求。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具有法律所规定或者双方所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