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因乘坐他人摩托车时与另外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何某不负责任.摩托车车主与小客车车主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何某随即将两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最终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另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2004年8月,何某乘坐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苏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受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潘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小客车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潘某与苏某均不愿赔偿,何某于是将潘某\苏某\小客车车主和两保险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47240元.
潘某与苏某及小客车车主均答辩称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天河保险支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车险中的第三者保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其不应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答辩称,潘某在增城支公司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潘某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属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潘某驾驶摩托车与苏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何某受伤,损失47240元.潘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责任范围是以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损失为要件.现何某乘坐潘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失,其相对而言于该保险车辆而言并非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潘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自行承担对何某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公司分别赔偿何某医疗费等费用2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