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邓某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双方之间合伙才两年时间即产生纠纷.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返还投资款四十万元,被广州市荔枝湾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2003年,陈某与邓某经协商,决定设立合伙企业三生制衣厂,陈某将出资款四十万通过中国银行汇到邓某的银行帐户.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工厂运作规则>,约定共同出资,其中邓某出资60万元,占总投资的60%;陈某出资40元,占总投资的40%.并约定企业实行合伙经营,出资人共同承担市场风险,共同分配盈余.
合伙企业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合作一年后,因市场变化,合伙企业没有盈利,双方之间开始出现一些小磨擦.但经过协商,双方以大局为重,又和好了约半年.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继续出现亏损,双方分歧很大,合作已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于是陈某要求邓某归还投资款,协商不成,陈某便将邓某告上法庭,要求邓某归还投资款40万元.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一直不办理工商登记,而且双方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未成立.其汇寄的款项是借与邓某的,邓某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邓某答辩称,三生制衣厂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该厂虽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但从2003年5月起就试产经营,并由两人管理.由于对市场风险预计不足,而且产品价格波动大,造成企业亏损,两人决定终止经营.现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厂动作规则>就是合伙协议,并经原被告的认可,符合合伙的条件,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原告称汇寄给被告的款项是借款,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