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将自购的小货车挂靠于广州某综合批发市场,因未经该市场同意而擅自将车转卖,并且未清缴养路费,被告上法庭,一审被判缴纳所欠养路费.
原告广州某综合批发市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陈某将其购买的五十铃双排小货车挂靠到原告处,原告负责为该车辆办理营运车的上牌手续,费用由陈某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车辆办理了营运车上牌手续.2003年7月,陈某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麦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将车辆卖给麦某.同年8月,原告接到广州市公路规费征稽处沙河征稽所发出的责令原告缴交2003年元月起拖欠的养路费及滞纳金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始知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要求判令两被告之间所签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麦某归还所购车辆,支付拖欠的养路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购车挂靠协议>,由于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将车辆转卖给了麦某,该车在其后发生的问题与我无关,应由被告麦某承担.
被告麦某辩称,我与陈某签订了<购车协议>,但该车实际承运人是黄某,我并非车辆的购买人及使用人.车辆与我无关,不该由我承担养路费及滞纳金.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将自购的小货车挂靠原告处进行营运,双方挂靠关系成立.陈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卖给麦某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故被告陈某对车辆在转卖后发生的欠费及相应的费用应承担清缴责任.鉴于车辆虽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某,在原告不具备该车辆实际支配权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麦某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陈某负责清缴2003年元月至8月的公路养路费6324元及至清缴之日的滞纳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