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车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近日,增城市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理赔案件作出了判决.
梁某于2004年3月向哥哥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并办理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同月,梁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若干个险种,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5年3月30日.
2004年11月22日,梁某将车借与哥哥使用,梁某哥哥将车停放在一拍卖行楼下时被盗.梁某当即委托哥哥向派出所及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该车投险时为私人生活用车,实际上为出租营运,已变更了使用用途,但投保人没有事先书面通知并申请办理批改"为由,向梁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梁某即持拒绝理赔通知书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2650元保险金.
梁某诉称,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5年3月30日,该车在投保之前是否用于出租营运,与在保险期间内被盗没有任何关联,保险公司仅凭梁某哥哥一份询问笔录,就认为梁某投保的车辆变更用途,显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2004年3月,梁某向哥哥购买了一辆小客车,并已办理了车主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月,梁某向保险公司投保.2004年11月22日晚上,车辆被盗,随同被盗的还有该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登记证书\路费凭证等物件.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已向公安部门和被告报案,并向被告申请了保险理赔.
法院认为,原告是车辆的合法车主,其已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原告投保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按保险条款规定,可免除被告20%的绝对免赔率.因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凭证,应各增加0.5%的免赔率;原告未能提供原车钥匙,还应增加3%的免赔率.被告以"原告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并且变更车辆用途,却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提出免责抗辩,其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某给付22650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