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贸易公司与南海陈某因合同买卖产生纠纷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因广州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对方又不予承认,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对广州某贸易公司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据不予采纳,故此驳回广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某贸易公司诉称,陈某于2003年6月间三次向广州某贸易公司购买石油树脂,货款共114441元,后来陈某仅支付了50000元,仍欠下货款64441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支付货款6444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出仓单.三份出仓单上均有货物品名\数量,加盖了原告公章,但无被告公章,金额处也未填数字,背面有"本单收货人为陈某某,特此证明,李某某2004.8.28".第一份出仓单货值57341,第二份出仓单货值23100元,第三份出仓单货值34000元,原告以此证明上述货物已由陈某从原告仓库提走.
被告陈某辩称,对三份出仓单,承认收到两批货物,但出仓单上的"陈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名,该两批货物为5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57100元.被告已经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其3批货物,而被告只确认收取了其中2批,否认收到另一批.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出仓单没有填写金额,也没有被告方的盖章,北面陈某某系他人所写.因此该份出仓单作为证据有瑕疵,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批货物的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被告确认的两批货物价值,原告主张为57100元,被告确认为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单价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两批货物的价值为5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价值50000元的货物并已支付了对价,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某贸易公司老板经过法院的讲解,明白了造成这种结果,是公司经营不规范惹的祸,面对这现实,只得打落门牙往肚里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