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拖欠货款纠纷案,罗某作为被代理人,被判决对委托代理人刘某向谢某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罗某于2005年初开了一间建筑材料店,经营建筑材料.罗某在工厂做业务员时便与原告谢某有多年经营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罗某自己开店后与谢某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3月初,罗某电话通知谢某送冷轧钢到其店里.3月9日,谢某按罗某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派车将钢材送罗某的店内.因罗某不在店内,经原告方送货人与被告罗某联系,由罗某当时在店里玩耍的朋友刘某进行验收.并由被告刘某代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3月10日晚,被告罗某对店内货\款进行对帐结算后,罗某承接下来了原告谢某3月9日的冷轧钢,货款116770元.2005年7月,被告的建筑材料店因经营不善关门.原告谢某遂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刘某支付货款116770元.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被告送去116770元的货物,当时罗某不在店里,由刘某出具了欠条,刘某应当对此承担付款义务.后来罗某接受了该批货物,并没有表示异议,因此罗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均没有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谢某应被告罗某的要求送货,因被告罗某不在,经原告送货人与被告罗某联系,同意由被告刘某验收并出具欠条.欠条交原告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谢某认可被告刘某是代被告罗某出具欠条,主债务人是被告罗某,被告刘某是代被告罗某出具欠条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欠原告谢某的货款理应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遂判决罗某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116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