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严某为他人在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却以自己没有实际用款为由拒绝还贷,结果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被法院驳回,法院判决其在10日内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
2003年6月初,被告严某的朋友李某因无钱买车,找到被告借款.被告因无钱可借,经协商,他们决定以严某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严某在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出具了借据.李某凭借据领取了借款,另向严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严某因无力按期还贷,于2004年6月3日向信用社提出延期还贷申请,并获准许.借款期间,利息由严某支付.借款到期后,严某拒绝还款,因而成讼.
被告严某答辩称,其向原告贷款并非自己所贷,是为李某所贷,款贷出后是由李某使用,被告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因此贷款应当由李某偿还,不应当由被告偿还.
原告反驳被告,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是严某,每次偿还利息的也是被告严某.严某无疑是被告,应当偿还贷款.至于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严某为李某在信用社贷款,李某领到款后向被告出具借据,三者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信用社和被告应对各自的放款承担风险.被告以自己没有实际用款为由拒付,实际上是将其自身的风险转嫁给信用社,损害了信用社对被告的信赖利益,应予驳回.严某向原告偿还贷款之后,其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