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又没借她的钱,她的钱是阿琴借的,为什么要我替阿琴还?这太不公平了!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阿林坐在被告席上,法官要求他对阿萍的诉讼请求做出答辩时,他一脸的委屈与无辜,挥舞着两只手,神情激动,唾沫横飞。
该案中本来有两个被告的,但另一个被告席上空空如也。
“原告是将钱借给了阿琴,但阿琴现在和老公离了婚去向不明。阿林在阿琴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该笔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向阿琴要求还款,也可以向阿林要求偿还借款。”阿萍的代理律师面对阿林的咆哮沉稳不惊,不紧不慢地发表着意见。作为原告的阿萍则低着头,来了个“徐庶进曹营”——一言不发。
原来,阿琴是一个个体工商经营户,经营着一家服装店,阿林没事就去她那里光顾,渐渐地成了好朋友。2003年8月,阿琴因经营高档服装生意,资金一时周转不过来,想向银行贷款,但贷款条件又不足。一次,在和阿林闲谈时透露出想找个人借一些款。阿林听后,将自己比较富裕的好朋友阿萍介绍给阿琴。阿琴向阿萍借款十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并立下借据给阿萍,写明三个月偿还。阿琴借款后,生意却没有像她原来想像的那么顺利。到了还款的时候,阿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阿萍向两人索要这笔借款。经过三人多次协商,阿萍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春节前夕,阿萍将原来立的借据给回阿琴,要阿琴按原来借款时的内容重新立了一张借据给阿萍,并用财物抵押或找个人担保。阿琴便要阿林作担保人,阿林起初不太愿意,但阿琴表示,可以给一点好处,出于朋友义气和有利可图,便答应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阿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到了期限后,阿萍向两人追要这笔钱。阿林觉得挺对不住阿萍,同时对阿琴两次失言也感到恼火,便向阿琴追款。被追得急了,阿琴便给了四万元,其中一万元是做为介绍费给阿林的。
阿琴的经营状况越来越糟糕,已经无力再偿还剩余的钱了。阿萍和阿林两人去找阿琴,要求她尽快偿还剩余的钱。阿林建议用阿琴的店转让给阿萍抵债,阿萍认为自己从来没做过服装生意,对这一行不熟,没有接受。
又过了两个月,由于家庭的原因,阿琴和丈夫离了婚,店铺也关了,后来竟然不知去向了。阿萍得知这个消息后非常着急,眼见找阿琴还这笔钱已经无望,便要阿林还,阿林不肯。阿萍无奈,只得聘请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阿林偿还剩余的七万元并支付利息。
阿林觉得自己为这件事操了很多心,已经尽了一个担保人的义务,阿萍不该如此不顾朋友情义将自己告上法庭。
因为阿琴不知去向,法院无法直接送达,只能公告送达。两个月公告期满后,案子如期开庭。
阿林在法庭上还提出他担保的期限已经过了,更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他认为借据上约定阿琴两个月还款,两个月后阿琴没有还款,他的担保期限也就这两个月。阿萍没有理由再叫他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了事实。一个月后下达了判决书,判令阿林对阿琴所欠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阿林拿到判决书后,无话可说,悔恨自己当初不该出于朋友义气轻率担保,落得个如今不明不白地要为他人的债务埋单的结局。
罗学源律师点评: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法律就要追究违约责任。我国民事法律设立有担保制度,是一种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补救措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担保对于促进市场主体之间的正常交易,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担保分为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在法律上表现出五种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担保。它属于人保的范畴,是日常经济活动中用得比较多的一种担保形式,它建立在人与人相互信任基础上。虽然阿林没有和阿萍没有订立明确的保证合同,但阿林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了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阿林称两个月内阿琴没有还款,因此他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阿萍与阿林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根据该条规定,阿林对阿琴未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阿萍既可要求阿琴偿还这笔钱,也可以要求阿林偿还这笔钱。而如果是一般保证方式,阿萍要先找阿琴偿还这笔钱,只有阿琴无法偿还这笔钱时,才能找阿林偿还这笔钱。
阿林出于朋友义气,也为了一点小小的利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了名,自然应当为这笔钱承担保证责任。这也提醒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要慎重考虑,切勿事到临头时再来后悔。
本案对于阿林来讲,的确是一个无言而又尴尬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