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经过我的同意,擅自使用我的姓名,多次捏造事实向他人发送信息,侵犯了我的姓名权。我的人格遭受到严重侵犯,降低了我在亲人与朋友之间的威信,使我遭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原告是一个身材修长,面容憔悴的年轻女人,她叫阿琳,此时她的眉宇间透露出一丝淡淡的忧郁。
“我虽然使用了原告的姓名,但只是与原告开一开玩笑,并没有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恶意。我愿意就这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席上坐着一个年轻女子和一名男子。年轻女子叫阿萍,男子叫阿海。看相貌与神态,阿萍属于那种孤傲的女性,但在原告的指责下说话显得有点底气不足。
阿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的意见一致。
进入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出示了应原告阿琳的请求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证明被告阿萍借用阿海的手机,多次使用原告阿琳的姓名,捏造事实向他人发送信息,借以达到使阿琳的人格降低的目的。被告阿海明知被告阿萍借他的手机是为了向阿琳发送信息,仍然向其出借。在事实面前,两名被告终于低下头,不再说话了。
阿琳与阿萍是同一家公司的员工。阿海是阿萍的朋友。阿琳比阿萍先来到公司,阿萍来到公司后,两人迅速成为了好朋友。平时无话不谈,此时在法庭上对峙,这是两人从来也没有想到过的。
在公司里,有一个年轻帅气的小伙子。阿琳早已经喜欢上了他,小伙子也喜欢阿琳,两人是心照不宣,若即若离的,还没有挑明这层关系,但公司里的人都知道这个秘密。阿萍进来公司后,被小伙子的高大英俊与幽默感吸引住了,不知不觉地暗恋上了他。当阿琳知道阿萍也喜欢那小伙子后,两人的关系开始降温了。阿琳多次找阿萍谈心,告诉阿萍她很爱那小伙子,大家是好朋友,希望阿萍退出,不要为此伤了和气。
但阿萍认为感情的问题是不能商量的,所以她不理睬阿琳的劝告。但阿琳两人的感情发展很快,小伙子不大理睬阿萍。阿萍便由爱生恨,她和好友阿海商量,决定报复一下阿琳。
阿萍利用阿海的全球通卡,以阿琳的口吻给阿琳的恋人发信息,信息中有很多会造成两人的误会的词语。同时阿萍还抓住阿琳与同事间的工作问题,捏造事实向公司里的同事发送一些虚假的东西,信息的署名均为阿琳的全名。当男友和同事们拿着手机上的信息去质问阿琳时,阿琳自己也感到莫名其妙。
阿琳意识到了可能是有人冒用自己的姓名来发的这些信息,她首先就想到了阿萍。她通过移动公司的朋友查到了号码的主人是阿海,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依法对阿海进行了调查,阿海一五一十地将情况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公安机关又传讯了阿萍,阿萍见事情闹大了,只好承认。公安机关对阿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阿萍这种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依法进行了治安处罚。
阿琳对这件事情非常气愤,她要求阿萍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阿萍认为自己已经接受了治安处罚,死活不肯赔偿了。
阿琳开始想以阿萍侵犯自己的名誉权起诉阿萍,但律师认为,从阿萍发的信息内容来看,阿萍并没有侵犯她的名誉权,而是冒用了她的姓名,是侵犯了她的姓名权。
阿琳遂以阿萍与阿海两人共同侵犯了她的姓名权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人构成了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向自己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失五千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萍未经阿琳的同意,冒用阿琳的姓名向他人发送信息,致使男友与同事对阿琳产生误会并指责她,已经降低了阿琳的人格威信,阿萍已经侵犯了阿琳的姓名权。阿海明知阿萍借用他的号码的用途,仍然出借,已经构成了共同侵犯。法院遂判决阿萍与阿海负连带责任,向阿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五千元。
阿萍这下尝到了苦头,原以为冒用阿琳的姓名发发信息戏弄她一下,没想到自己不但受到了治安处罚,还要赔偿损失,这真是人生当中的一个教训。
罗学源律师点评: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每个自然人都有姓名,姓名不仅仅只是代表一个人的符号,拥有姓名就拥有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作为现代社会自然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法规无不对之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是指未经本人授权,他人擅自以姓名权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进行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是指他人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像本案,阿萍为情所困,多次使用阿琳的姓名,捏造事实向他人发送信息,使阿琳受到男友及同事的指责,这已经侵犯了阿琳的姓名权。
如果违法者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而获利的,侵权人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姓名权受到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因为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因此带来的是精神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姓名权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姓名是一个人身份的标志,使用他人的姓名必须经过他人同意并且不得恶意使用他人姓名使他人的人格遭受到损害,否则就是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就得为此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