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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伙,散不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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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  来源:原创  阅读:

  

 

古色古香的茶馆里,具有民族特色的装饰令人赏心悦目,柔和的民间古典音乐袅袅环绕,这是一个品茗休闲的地方。

靠菱形木格窗下的一张茶台,两名茶客相对而坐,半响无语,气氛有些沉闷。服务员沏过茶后知趣地走开了。

“阿祥,你是这个企业的领头人,企业散了,你也不能就这样拍拍屁股走了人,就什么也不管了吧。”一个年纪稍大的中年男子猛吸了一口烟后,终于开腔了。

阿祥神色有些尴尬,欲言又止。“老李啊,这……这企业已经散了,是企业欠你的货款,没有理由要我一个人还吧?”

“当初和我做生意的时候是你来和我谈的,虽然是企业的名义欠我的货款,但联系人是你,你又是合伙人,现在企业散了,我不找你找谁呀?”老李把声音提高了一个八度,语调里明显有些恼怒。

“企业散伙时,我们几个合伙人是有协议的。约定了企业的债务由阿平负责偿还,我不用承担债务的,你应该找他。”阿祥并不理会老李的气愤,不紧不慢地说道。

“冤有头,债有主,我不认识什么阿平,你经手欠的货款就由你来还,你不还我就起诉你。”老李愤愤不已,站起来手指着阿祥的鼻子说完,夺门而去。

阿祥是原是一家大企业的业务员,经过几年的历练,再加上有了一定的资金积累,他有了想自己开厂的想法。于是他约了两个好朋友阿平、阿兰合伙办起一家制衣厂。阿祥被推举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企业成立后,阿祥利用自己原有的资源,与原来有业务联系的厂家进行合作,企业的效益稳步上升。合伙人阿平和阿兰两人见效益不错,也充分信任他。

两年时间过去了,企业发展壮大了,阿祥开始头脑发热,盲目投资扩张。不料这时市场发生了变化,一时间,资金显得紧张了,开始出现了拖欠货款的现象。

渐渐地,阿祥和阿平、阿兰之间因为财务上的事情也出现了磨擦,矛盾不断加剧。

工厂最终没法办下去了,三人决定将企业解散。经过清算,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由阿平个人接手企业,重新注册登记,所有债权债务由阿平承担,阿祥和阿兰不承担任何债务。就这样,一个曾经红火的企业散了。

老李与阿祥在当业务员时就很熟,阿祥的企业成立后,老李基于信任,以优惠价格向企业供应原料。截止企业解散时,还欠老李十多万元的货款。

老李和阿祥谈不拢,只得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因为企业已经解散了,老李也不认识阿平与阿兰两人,而且阿平与阿兰两人还不是本地人。于是他就以阿祥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阿祥偿还他十多万元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

在法庭上,阿祥拿出那份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他认为,老李告错了对象,因为根据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了企业全部的债务均由阿平承担,与他无关,所以老李不应该告他,而应该告阿平。

老李的代理律师指出,被告阿祥开办的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老李可以要求三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债务。

    法庭经过审理,判决阿祥向老李偿还十万余元货款并支付利息。

阿祥收到判决书后,也约了一名律师去茶馆,边咨询,边细细地研究。茶香散尽之时,他也终于明白了,合伙性质的企业虽然散伙了,但债务却散不了。

 

 

    合伙制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种企业注重于一种人员合伙的性质,淡化了资本合伙的色彩。设立这种企业的合伙人员要求两人以上,一般来讲,都是关系密切的朋友或者亲戚,大家基于信任,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由合伙企业的现有财产归还,只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各合伙人负责偿还。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根据该条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某个人的债务,每一个合伙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本案中,虽然三个合伙人签订有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但阿祥三人间签订的协议只是一个内部协议,只对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老李据此可以向三个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个人要求偿还债务。偿还债务的一方有权依照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按投资比例向其他合伙方追偿。同时该条还规定了一个合伙人消灭自己责任的期限,即五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务的,各合伙人的偿还责任消灭。

    俗语说:一年合伙,二年红火,三年散伙。这句俗语虽不尽准确,但折射出了合伙企业经营中常见的弊端。

                           

    罗学源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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