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罗律师说法 >> 文章正文
零口供的判决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你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有无意见?”

······

“你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何意见?”

······

“你可以为自己做无罪辩解。”

······

庄严的法庭上,审判长一再耐心地向被告人询问着,引导被告人回答问题。旁听席上空无一人。被告人席上,神情有些沮丧,表情还有几分漠然的刘某始终把目光停留在前下方,对法官、公诉人和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律师的询问、发问均不作任何回答。见此情景,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只得围绕着相关证据来展开质证与辩论。

随着法庭审理的深入,一起强奸案件的轮廓逐渐清晰起来。

几个月前的一个晚上,在某酒店门口附近,二十出头的刘某踱着步徘徊了一会儿,转身迈步走进酒店。迎宾小姐热情地迎上前去,询问刘某是否要住宿。刘某表示要在酒店开一间单间,一名年约十八、九岁的女服务员便带领他一起上四楼去看房间情况。

刘某跟在女服务员后面不声不响地乘电梯上了四楼,女服务员将407的房门打开后,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只见刘某突然将门一关,转身搂着女服务员,恬不知耻地对女服务员说:你长的很漂亮,是我喜欢的那种女性,你今晚就跟我睡吧。年轻的女服务员被这情形吓坏了,狠力将那男子推开,想逃出房间。刘某将女服务员拦腰抱住,就势将她按倒在床上。服务员被吓得尖叫,并极力反抗。女服务员在床头柜上摸到一个烟灰缸,抓起来砸过去,却被刘某顺手接住了;女服务员又抓起桌上的台灯,也被刘某地按住了。几经挣扎,女服务员已无力反抗,被刘某强行脱光了衣服,抱进了洗手间,共洗“鸳鸯浴”。

楼下的迎宾小姐见女服务员带客人上楼看房二十多分钟了还不下来,觉得有些不对劲,就让保安上去看看。两名保安来到407房,敲了敲门,无人应声,就让其他服务员打开房门。只见房间里刘某身上只裹着一条浴巾,斜躺在床上,而女服务员在洗手间哭泣。保安明白了刚才发生了什么事,两名保安迅速上前将刘某控制住,并向酒店领导报告。

酒店领导顿感事态严重,立即打电话报警。警察很快赶来,对事件展开详细的调查。初步查明,刘某企图对服务员进行强奸,因保安及时出现而未得逞,遂将刘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讯。

经查,刘某二十一岁,外省人,在当地一家制衣厂打工,当晚因工厂放假,刘某无所事事外出,来到酒店门口后,看见门口漂亮的服务员,起了歹心,随后便发生了前述案件。

在审讯中,刘某始终保持沉默,对涉案情况一言不发。公安机关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负责,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精神状态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刘某患有反复发作狂躁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从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至开庭审理,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做出任何供述。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企图强奸妇女,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认知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还认为,虽然被告人未作有罪供述,也未作无罪辩解,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刘某所犯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以刑罚。辩护律师也认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但请求法庭依法减轻对刘某的处罚。

    法庭经过合议后,以刘某犯强奸罪(未遂),同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刘某仍然面无表情,即不表示服判,也未提出上诉。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刘某心里十分清楚,即使自己没有供述犯罪,照样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它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性权利的犯罪。为保障妇女的权益,从重打击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有五种法定的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刘某采用强迫的手段,企图对妇女实施奸淫,虽然未遂,但已经构成强奸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也是罪有应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来讲,强奸罪的法定刑期是比较高的。但本案中,刘某患反复发作狂躁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件发生时辨认能力存在,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体现了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种人性化的宽容。

《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虽然没有刘某的口供,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刘某大量犯罪行为的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因此,虽然刘某在侦查、移送起诉、审判阶段均不吐半个字,法院仍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刘某定罪。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只要其他证据确凿,监狱的大门依然为其敞开。

 

罗学源律师点评: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广州各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广州市各类投诉、服务热..
·增城区公安局及各派出所..
·东莞市各级人民法院联系..
·深圳市各级人民法院地址..
·东莞市劳动局及各分局电..
·广州市公安局及各分局地..
·珠三角看守所地址及乘车..
·广州劳动仲裁委员会地址..
·增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及急..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