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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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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庄严肃穆的法庭上,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后,法槌一响,法官洪亮的声音响彻法庭:“刘某诉某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被告的记者未经全面调查核实,偏听偏信,导致所谓的‘调查内容’严重失实,并使用了‘盗伐、毁林、企图霸占’等结论性的词语,意欲引起林业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的关注,使原告受到刑事追究。而被告的编辑部门又未严加审核,导致原告的名誉受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刘某的代理律师沉着冷静地陈述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席上的杂志社的代理人也不紧不慢地进行了答辩。我们记者采写的报道是来源于第三人的电话投诉,他们反映本属于自己山林的树木被人砍伐,记者经过实地查看后,还到第三人那里了解了情况,收集了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况且,记者恪守新闻客观公正的原则,没有在文章中表述任何见解和立场,有的只是多方当事人的陈述,当时原告也在场,文章反映的都是事实,因此文章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双方围绕着刘某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该案的来龙去脉还得从去年某杂志社报道的一篇文章说起。200411月,某杂志社在第十一期上发表了一篇主标题为《林木被盗伐,何单位来管?》的新闻调查文章。文章中使用了盗伐、毁林和企图霸占的词语。文章发表后,刘某心理压力非常大,同时也感到愤愤不平。明明山林是自己的,已经向林业部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至于这片山林,究竟权属归谁,第三人提出了争议,政府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何来盗伐、毁林和企图霸占?刘某认为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自己名誉权,便与杂志社交涉,要求杂志社登报道歉,杂志社认为文章属实,没有侵犯刘某的名誉权,拒不登报道歉。刘某见协商不成,便委托了律师,收集了相关证据,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杂志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名誉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失。

某杂志社接到开庭传票后,也搜集了证据,出庭应诉。

案件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某杂志社刊登的这篇文章中,记者虽未直接表述对第三人反映林木被伐一事的见解和其所持的立场。但从该文的标题和内容中使用的词语可以看出,记者对此事调查后得出的倾向性结论是刘某的行为属于盗伐。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刘某伐林的行为非法,且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因而法庭认定,刘某采伐林木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的记者在未经全面调查核实,仅凭单方面的反映和材料,便在发表的新闻调查文章中使用了结论性的词语,导致文章的主要内容失实,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他人对刘某的公正评价,构成了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同时由于该文的发表使原告名誉受损,使刘某忧虑会受到有关部门的追究,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杂志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杂志社接到判决书后,认为杂志社是在行使正常的舆论监督,目的是把情况告诉公众,起到警示作用。而事实的来源是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并非记者虚构,杂志社没有侵犯刘某的名誉权,因此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杂志社的记者即使没有在文章中清楚地表述其对松林被伐一事见解和其所持的立场,但其使用了“盗伐”、“企图霸占”、“毁林”等词语却误导读者倾向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盗伐。事实上,林业部门受理了刘某对自留山林地进行伐木的申请,并且向其发放了《采伐许可证》,因此刘某不存在“盗砍”、“毁林”及“企图霸占”等事实。至于山林权属纠纷应由政府处理及定性,在处理结果未明确之前,新闻媒体不能直接或者间接作出倾向、误导性的结论。某杂志社亦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造成了对刘某的名誉侵权。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誉之争案件终于尘埃落地,刘某心里宽慰了,自己受侵害的名誉得以洗刷。生活之舟卸去了重负,又可以轻快的远行了。

 

 

    俗话说,“人要脸,树要皮”。所谓“脸”即“脸面”,通常意喻一个人的名誉。古人云:士可杀不可辱。把名誉看得比生命还重,可见名誉对于一个人来说有多重要。人格权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名誉权又是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它反映出社会对名誉权人的一种评价。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每个人都希望自己能在社会中获得积极的评价,因此会极力地维护自己的名誉。我国法律一贯重视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条规定奠定了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基础。对于名誉权受到侵犯时,法律同样也作出了救济的途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五种救济的途径是可以一并适用的。由此,我国法律对保护公民名誉权的重视程度可窥一斑。

新闻媒体因其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如果刊登的文章涉及到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在社会中造成的影响是相当广泛的。但媒体又担负着引导社会朝良好方向发展,监督、批评社会不良现象的责任,其刊登文章必然会涉及到特定的人和事。正常的舆论监督和侵犯名誉权应当如何来界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从该条规定分析可知,界定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事实方面,即事实是否基本属实;二是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同时根据该《解答》第6条的规定,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不属隶属关系,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均可作为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新闻媒体负有社会监督之责,在推动社会良性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功不可没,人民群众对舆论所具有的强大的监督力也充满了期待。批评性文章毕竟是一把“双刃剑”,别误伤了无辜的人。

罗学源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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