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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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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广  东   增   泰   律   师   事   务   所

所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21号东汇城国际公寓21楼   

 

辩护意见书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潘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服务,本律师经过会见其本人,阅卷,认为潘某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的侦查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 王某与王某某两兄弟的口供相互矛盾,两人有撒谎,口供不能采纳

1、对于谁与潘某发生扭打的问题:王某称王某某冲了过去,跟四楼男子扭打期间,把我家的阳台落地玻璃窗撞破碎了(见王某口供22页第八行开始)。王某某称我哥哥王某就将这名持刀男子推向阳台的玻璃门,玻璃门也就被撞碎了。王某某的口供中可看出他想参与,但被女子卡住脖子不能动,根本没参与打架(见王某某口供第33页,39页)。

2、对于王某某所受的伤:王某称王某某的一个手小手臂部位在打架当中受伤了,至于我弟的手当时是怎样受伤的,我就没有看到(见王某口供18页倒数第五、六行)。第22页公安问王某某的手怎样受伤的,王某又讲估计是被对方用水果刀砍伤的。王某某称潘某持刀砍了我的两只手,我的左手腕和右手背都被砍伤了(33页)。第39页第十行又称我被对方用水果刀砍伤了左手,头部有皮外伤。倒数第五行称“结果被他砍伤了左手和身上几个部位。34页公安问“那你头部是怎样受伤的”,答“我也不知道是怎样受伤的”。证人潘强的口供也证实“这个年纪小的男子除了左手腕伤了流血外,其他身体部位都没有受伤”(见潘强口供84页)

3、关于谁先与潘某发生肢体接触的问题:王某称“潘某用力把大门拉开,然后右手掐住我的脖子,用力推了我一米,接着一脚踹到我的肚子上,并把我踹倒在地上”(见王某口供22页)。王某某却称“他就用脚踢了我肚子一下,然后这名男子右手拿着刀非常迅速地砍我”(见王某某口供33页)。这里两人不仅将谁先挨打抢了过去,连潘某踢谁的肚子都在争抢,两兄弟编造这谎言,真是兄弟情深!

从以上两人的口供可以看出,两兄弟的口供是不一致的,自相矛盾,说明肯定有人在撒谎。

  • 王所受的伤不是潘某所伤,不能排除系被其兄伤害潘某混战时所伤,或者与潘某姐姐、张某扭打在一起受伤,或者被其自己手持的铁锅所伤,或者被屋内的玻璃等物所伤

虽然王某和王某某都称王某某的伤是潘某所伤,但两人口供有矛盾,而且与张某、潘某的口供完全相反。从现场勘查笔录可知,阳台南侧地面上有玻璃碎片,大厅的玻璃门有损坏,王某持有西瓜刀,王某某自己持有铁锅,在混战时不能排除王某某所受的伤被玻璃碎片所割,被王某的西瓜刀所划,被其自己所持铁锅擦伤。潘某的姐姐下来后还抱住王某某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还有潘某妻子张某后来也下楼来与王某某拉扯在一起,这两人与王某某的肢体接触期间内也不能排除会造成王某某有轻微的伤害。从鉴定书也可看出,厨房玻璃门边框上有王某某的血迹,这说明王某某极有可能在厨房玻璃门弄破了手。

关于这把刀的问题,还有三个不符合常理的推理:

1、潘某与王氏兄弟因为停车的问题,虽然事发前有言语冲突,但其当时去理论时是带着怀有身孕的张某前去的,这样一种情况下如果还带刀进去王氏兄弟家里,又首先砍王某某,难道他不怕造成怀孕的张某受伤?这与任何正常人的思维都相反,不符合常理。

2、潘某是和王某因停车的问题产生矛盾,而不是跟王某某产生矛盾。王某称潘某进来后卡了他的脖子,然后砍了王某某,那么为什么潘某与王某有矛盾,进来只是踢了王某肚子,为什么不砍王某而去砍没有矛盾的王某某?如果按王某某的说法,先砍王某某,后来与王某扭打在一起时,潘某为何后来不再砍王某?

3、王某兄弟称潘某砍人的水果刀是比较小的,如果他砍人的话肯定是握着刀柄的。潘某个子高大,任何成人只要握住那把水果刀,肯定手掌是完全把刀柄包裹住了,砍人时只可能在刀锋上会有血迹,刀柄上是不可能弄到血迹的。但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上却显示不仅刀锋上有王某某的血迹,而且刀柄上的血迹也只有王某某一个人的。

  • 水果刀是张某拿下来的,不是潘某带进来砍伤王某某的,公安机关不做指纹鉴定导致查明的事实错误

张某的口供中明确说明了她在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下来三楼,而她拿水果刀下来三楼时潘某已经被严重砍伤,躲进厕所里了,完全失去了反抗能力。潘某的口供也完全否认其带了刀去到三楼。潘某在王某打开门即遭到西瓜刀的砍杀,双臂严重受伤,完全没有任何的还手能力。张某非常肯定的称当时她将水果刀放在厨房灶台处,后来水果刀却出现在了阳台南侧,说明水果刀肯定被人动过。从上面第二点所述鉴定出刀柄上的血迹是王某某的,我们怀疑是王某某在潘某妻子和姐姐出去等候救护车期间,将这把水果刀从厨房灶台上拿到阳台,然后在刀锋上沾上其血迹,同时拿刀时刀柄上也沾到了血迹,意图嫁祸于潘某砍人。

这样本案中就出现了王某两兄弟认定潘某带水果刀先砍人(张某开始的口供称是潘某带了刀,后来又改口称“对方我就没留意到有没有拿工具,后来我看见阳台地面上有一把水果刀,

不是我们家的,但我不知道是谁拿过来的”(见杨慧芳口供69页,所以张某的口供等于未指认潘某砍人),潘某两夫妻及其姐都否认潘某带了水果刀进去。从人数上对比,是三比二,明显潘某这边的人数占优势,那么谁的口供更可信呢?其实公安机关如果不单纯看口供,完全可以对水果刀的刀柄作指纹鉴定,但是整个案卷里看不到公安机关做过任何指纹鉴定。

张某用水果刀削水果,握的刀柄时间比较长,刀柄上肯定留有张某的指纹,如果王氏兄弟后来伪造现场动了水果刀的话,就应当留有王氏兄弟的指纹。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时,不清楚是否提审过潘某。如果像潘某、张某、潘这样完全否认有带刀的情况都不提审,也不要求公安机关做指纹鉴定,仅看案卷就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是草率的。同时,公安机关只对刀上的血迹做基因鉴定,却不做指纹鉴定,是反映不了案件事实真相的。因此,辩护人强烈请求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水果刀柄进行指纹鉴定,以确定水果刀柄上是否有潘某、张某、王氏兄弟的指纹

四、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是没有区分其受伤的成因,而公安机关以此为依据来认定是潘某造成王某某轻伤是没有查清事实,是完全错误的。

鉴定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的规定“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 Ocm以上”为依据,在第三部分分析说明中以王某某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从而认定其为轻伤二级,这是没有区分王某某的伤情来源。公安机关以该份鉴定为依据认定潘某构成犯罪,更是机械的照搬照套,没有与事实相结合搞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

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的规定“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 Ocm以上”可知,达到这个程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创口或者瘢痕,创口是指伤口,伤到了皮肤真皮及其他组织才构成创口,所以本案中的擦伤是不属于创口的概念的,因为擦伤伤的只是表皮组织,并不伤及真皮组织;二是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

从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可看出,王某某受伤的部位为头部、胸锁关节、左腕、左中指、右手背。从鉴定书中的“检验所见”部分可知,上述所有受伤的部位当中,符合创口概念的有右颞部、左额客、右手背、左腕、左中指,而胸锁关节的只是擦伤,达不到创口的程度。综合王某两兄弟及证人潘强的口供,可以推断出王某某自己认为潘某伤害他的只有左腕、左中指,这与证人潘强看到的也是一致的。至于头部受伤,王某某称自己都不知道是怎么伤的,胸锁关节只是擦伤,不是刀伤。右手背都是1.5cm、0.3 cm、2.1 cm、1.4 cm、0.3 cm、0.2 cm这样极细小的创口,显然不可能是刀伤,而应当是玻璃或者其他小物体弄伤的。退一步讲,假设潘某真有砍王某某,造成王某某的损伤部位也只是左腕7.7厘米的创口,左中指1.5厘米、0.5厘米的创口,这样累加起来才9.7厘米,远远达不到15厘米的程度。所以,即使潘某真有砍王某某,由其造成的伤害,王某某也构不成轻伤的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以下五种情形,不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1)案件的关键性证据缺失的;(2)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翻供,而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犯罪的;(3)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存在关键性矛盾,不能排除的;(5)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情形可能的。本案的事实起码符合上述规定的第1、2、4种情形,公安机关的侦查存在重大疏漏与错误,事实错误,潘某完全不构成犯罪。
    
以上律师辩护意见,恳请贵院认真审查,采纳为盼,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对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退补侦查期限比较长,在退补侦查期间,恳请贵院能从潘某身受重伤、其妻即将分娩及本辩护人上述意见等因素考虑,先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已另行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再认真查清事实,作出处理。

此致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学源

 

O一五年九月二日

 

 

 

 

 

 


                                                      

罗学源律师专线电话:(020)82656632(办公)手机:13316017085、1372548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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