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行驶证上登记为他人的车辆转让是否构成诈骗罪?
内容提示:
1、动产物权的设立采用交付主义,登记只是对抗要件
2、行驶证上的登记,只是准予上路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3、债权人是否有权通过合同约定来限制债务人行使物权
4、债权人私自采取强硬的非法措施索取债务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李某系惠州龙门县人,其通过中间人以19.8万元的价格向湖南人欧某购得一辆货车。由于其以个人的身份无法办理货车的营运证,便与江西联众汽运有限公司黄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联众公司向李某贷款13万元,供其对货车车身进行改造,同时为其办理营运证,李某同意将该车行驶证上的车主登记为联众公司。2012年1月15日,李某经人介绍以人民币248800元的价格向林某转让该货车。2012年11月2日,联众公司以李某未偿还其借款为由,在东莞市将林某正在营运的该车辆强行予以扣押,并运回江西。林某失去车辆后,以林某向自己出售车辆时隐瞒货车登记为联众公司,以及隐瞒其与联众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李某诈骗。当地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诈骗由为逮捕了李某。该案移送到龙门县检察院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最终,检察委员会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该案作出龙检刑不诉(2003)001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不起诉。
观点交锋:
龙门县公安机关认为:李某与联众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李某)除非征得甲方(联众公司)书面同意外,不得将租赁汽车转让或转租给第三者。现李某未将借款偿还给联众公司,又隐瞒货车登记为联众公司,以及其和联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在联众公司明确规定不得擅自转让的前提下,仍然将货车转让给林某,导致联众公司将车扣押。李某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李某,查阅两次补充侦查的案卷,最后得出辩护意见为:李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其与林某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弄清罪与非罪,须先从动产法律理论入手,弄清楚了动产法律的基本常识,就可以得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一、动产物权的设立采用交付主义,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是法定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可知,动产物权的设立与不动产是不同的。不动产是以登记主义为主,登记是谁的,物权就归谁。而动产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即只要双方合同成立,动产进行了现实交付就产生物权的效力。对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要件,没有登记,只是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并不产生物权归属的变动。
具体到本案,汽车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设立是以交付为准,即李某向前一手汽车所有人欧某支付了19.8万元的对价,汽车交付给李某后,李某就取得了该车的物权。李某对车辆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李某未将车辆登记为自己名下,只是起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并不能否定车辆归其所有。
二、行驶证上的登记,只是准予上路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答复,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41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虽然登记为江西联众公司,但这不是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行驶证只是准许车辆上路的凭证,只是行政机关对车辆行使管理权的依据而已。上述公安部的两个复函均将这问题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确定车辆的所有权人,交管部门的登记仅能供参考,当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应当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公安机关没有搞清楚这个法律常识,仅看到表面现象,以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为联众公司,便认为车辆属于联众公司,李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转让给林某构成犯罪,这是完全错误的。
三、债权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来限制债务人行使物权
公安机关认为,李某与联众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除非征得甲方同意外,不得将车辆转让或者转租给第三者。现李某违反了该约定,将车辆转让给林某,所以李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这种认识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特征,是完全错误的。
物权是具有独占性、排他性、支配性三个性质特征的。李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只有他才能对车辆具有支配权,联众公司与李某只是债权债务的关系,联众公司无权通过合同的约定去限制李某对车辆进行支配的物权。这种以债权的方法去处理物权的约定显然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是无效的。退一步说,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这样的约定,李某未经联众公司同意转让了车辆,也只是向联众公司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己,并不意味着他不能卖车。
四、债权人私自采取强硬的非法措施索取债务构成犯罪
联众公司作为李某的债权人,不惜长途跋涉,从江西来到龙门县扣押已经卖给林某的车辆。而其扣押车辆的目的,并非是因为车辆是联众公司的,他要把自己的车辆拿回来,而是由于李某欠联众公司的钱未及时归还,联众公司扣押车辆逼使李某还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联众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联众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还款。但联众公司采取这种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非法手段,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林某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其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迁怒于李某,控告李某诈骗,这是完全错误的。公安机关办案完全是搞错了方向,其应当对联众公司人员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赴江西把车辆追回,发还给林某。
从上述分析,李某与联众公司的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李某借了联众公司的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双方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一方面,李某向联众公司支付挂靠费,挂靠在联众公司名下取得营运证搞货物运输。这两方面的关系均是民事关系,但不管哪种关系,均如第一点所述,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李某。林某受让汽车后,持有登记联众公司名称的行驶证,不影响其行驶。至于车辆过户的事,如果联众公司和李某不配合,林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方协助过户。但其控告李某涉嫌诈骗,显然与现有的法律法规不符。
综上所述,李某主观上没有虚构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李某,而且李某已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给了林某,只是由于联众公司的不法行为才导致产生后面的不良后果。李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所以李某不构成诈骗罪。龙门县检察院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三人同意起诉到法院,六人同意作出不不起诉决定,最终龙门县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结语:
公安机关未分析清楚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仅凭表面现象便将李某与林某之间的普通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实属定性不当。在市场经济中,众多的市场经济行为均应由市场主体自行解决,即使双方产生经济纠纷,也应由审判机关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处理。国家机关不应滥用公权力,轻易介入经济领域,干预经济行为,将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随意定性为经济犯罪,这样只会令市场经济体系在公权力的控制下面临崩溃,阻碍市场经济自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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