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秋等人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增城市某卫生院医疗人身损害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 原告亲属赵某与被告是一种医疗服务关系
被告接受赵某治疗,双方就建立了一种医疗服务关系,被告方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给赵某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由于被告方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过错导致赵某死亡,被告方就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确认被告存在医疗不足,被告违反诊疗规程,具有重大过错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明确认定了医方在没有CT设备的情况下,还可行头颅X线摄片等检查,对辅助诊断或有一定的帮助,此为医方的医疗不足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这部法律的立法本意可知,不管是不是医疗事故,只要医疗机构有过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卫生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三篇颅脑创伤头皮血肿中提示:头皮血肿可能并发颅骨骨折,甚至颅内损伤,需X线或CT检查。按照该《指南》规定可知,发现头皮血肿后必须进行X线或CT检查,以确诊患是否有颅骨骨折,这是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的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诊疗规范。
赵某受伤后,头顶部是有伤口的,头皮有血肿,被告方在答辩状中也称“不能排除颅脑损伤”。在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指南》的规定,进行X线或者CT检查的,以进一步确诊,这是卫生部要求各级医疗机构面对交通事故患者必须进行的诊疗,而被告未进行任何的仪器检查,仅凭医生的主观判断便做出简单的治疗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CT,但如果被告按照《指南》的规定操作,经过X线检查,肯定能发现患者颅脑内更严重的病情,(比如当时患者的颅骨已经骨折了而被告竟没有诊断出来)而及时采取转院的措施,不至于耽误四个小时,最终延误最佳的救治时间。被告没有CT,医生却谎称CT坏了,但被告有X线机器,却没进行X光检查。所以,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过错的赔偿责任。
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也明确指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可知,之前对医疗损害是实行双轨制的法律制度,是医疗事故的就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是其他医疗损害纠纷的,就适用一般民法审理。原告现在诉求被告的是一般医疗损害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过错原则要求被告赔偿。
三、《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尚有未提到的被告方的两点过错:漏诊和延误治疗
1、鉴定书和被告方认为患者当时病理反射未引出,这应当只是说的脑疝、颅内血肿当时尚未形成;而颅骨骨折是一种外伤,不懂医学的人也知道骨折只有在外力的作用下才会产生的,不可能在治疗过程中会产生骨折。而颅骨骨折没有及时发现并手术,肯定会压迫颅脑,形成颅内血肿、脑疝这些更为严重的后果。这一点后来人民医院诊断时就发现了,而被告方诊断时并未诊断出来,这是被告未进行X线检查所导致的漏诊。也恰恰是这一点,导致了赵某最终死亡的后果。
2、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二点认为,“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即送患者到就近的中新医院行CT检查”。本律师认为医疗鉴定的专家对这一点是认定有误,从赵某从入院到转中新医院中间有四个小时,不清楚专家这里认为的“即送”到底是多久,但按通常理解,“即送”应当是争分夺秒,时间非常之短,而不应当是四个小时如此之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按正常《指南》规定,被告在赵某头部受重伤,应当马上进行头部X线或者CT检查,发现严重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颅部手术,如果没有这样的医疗技术条件,应当按规定及时转诊。而被告未及时将赵某转诊,仅对赵某实施门诊上简单的清创缝合术,导致赵某头部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死亡。被告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延误了治疗。
四、司法实践中,很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医方也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在本律师向法院提交的广州中院的数份判决书中均可看出:
1、(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16号判决书:医疗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无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认为有医疗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广州中院认定广医一附院有过错,改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02号判决书:医疗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广州中院认定中大一附院有过错,改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56号判决书:医疗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广医二附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广州中院审理的案例也可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是由专家提供给法院参考的证据,法官审理案件仍然应当以《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来判决。本律师认为,结合上述论述,交通事故只是导致赵某受伤,但导致赵某死亡,被告方在赵某死亡的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以上,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代理人:罗学源律师
二0一0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