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这条规定一颁布后,引发了很多争议。众所周知,员工加班,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加班费,平常加班支付150%日工资,休息日加班200%,法定假日300%,但真实落实这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多。员工如何证明自己加过班,这是员工要求加班费的前提。证明自己加班的凭证,有考勤卡、加班申请单、同事证言等,但这些凭证一般都是掌握在用人单位的手里,如果用人单位一旦将这些凭证隐匿起来,员工将无法证明。虽然《解释三》后面一条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抗辩说我单位没考勤的制度,没加班的制度,在双方无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没办法维护员工的利益。因此,该条规定,是倾向于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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